這幾年外圍經濟大環境不見明朗,再加上COVID-19新冠病毒在全球依然肆虐,香港無論是任何大中小企業,有很多都未必撐得住,要走上結業的命運。但在清盤過程中,有幾大程度該公司老闆可以控制?今日可以透過了解香港公司法裡容許的各種清盤程序和大家了解一下。
在香港,公司清盤大致可分為兩類:
(1)強制清盤(COMPULSORY WINDING-UP/LIQUIDATION)(即以非自願及被動形式)及
(2)自願清盤(VOLUNTARY WINDING-UP/LIQUIDATION)(即以主動形式)。
強制清盤
先講強制清盤,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77(1)條裡,已列出以下情況,可以提呈法院頒令宣佈一間公司清盤:
(A)公司藉特別決議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
(B) 公司在其成立後一年內並沒有營業,或停業一整年;
(C)公司並無成員;
(D)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E) 公司章程(俗稱“AA”或“書仔”)訂明一些事件,如發生的話,便須將公司解散;
(F)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而另外還有數項是賦予公司註冊處處長權力申請將公司清盤,此處不贅。以上六項情況,最常在法院見到的是第(A)、 (D)及(F)項,猶以(D)項最多。
第(D)項最易令大家明白,即有債權人向公司追討欠款,但留意,法例上有指明其款項,現有的法律(在第178(3)條說明)是指港幣10,000元或以上的欠款,及在送達法例要求格式的償還書(STATUTORY DEMAND)後的3個星期內,該公司仍忽略償付該債項,或仍忽略向債權人提供令他/她/它(因可以公司名義作為債權人)有合理滿意保證令該債項有滿意的了結(如:提供可令債權人滿意的擔保)。
第(F)項主要是涉及公司股東糾紛,如有公司股東(通常是大股東)做出一些對公司本身及/或其他股東(通常是小股東)的利益有傷害的行為。
下期再和大家談談自願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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